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曾柏嵩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
市○○路飲用啤酒及伏特加調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年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
巷○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撞擊路旁之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台南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致該屋受有如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壞。經原告
屢請被告修復上開房屋,均遭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好委請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屋受損情形及修復方法及費用,
業經該會鑑定完成,並出具(94)省土技字第6620號之「房
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告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666號存證信函以函件寄送該
鑑定報告書影本予被告,請其於二十一日內依該鑑定報告書
修復,回復該屋原狀。惟被告拒絕接受,並委請律師函覆稱
:「茲據當事人丙○○委稱:『按本人日前接獲甲○之信函
,要求本人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房屋損壞修復鑑定
報告書所載,於三星期內修復房屋,否則將依法訴請修復費
用之賠償云云,惟經本人委請土木技師前往現場勘驗後,該
處損壞並未破壞房屋結構,應係僅修復損害處即可,不用整
片牆重新翻修,且依原本之材質重建,亦不用花費如鑑定書
所需之費用,如甲○先生堅持須依鑑定報告書施工,本人建
議由法院裁決是否必要,為此特委請貴律師代為函告上情。
』」,此有 張榮作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附呈可考。
㈡茲因被告已拒絕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修復受損房屋,原告爰依
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開鑑定
報告書已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一
萬零二百零一元,且原告為明房屋受損情形及修復方法及費
用,不得已委請乙○○代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
出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有該公會開給乙○○之代收款收據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紙可稽。
㈢又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即出租予第三人 趙麗華 ,
租期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份可證。因被告肇事後,房屋受損,趙麗華要求至
修復前每月少付租金二千元,除九十四年九月份已付六千元
外,自九十四年十月份起,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已少付八千元
。故原告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八千元,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八千元以及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每月之損失
各二千元。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
付原告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計算式:110,201(元)+
35,000(元)+8,000(元)=153,201(元)】,及自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撞擊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為爭執
,但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的部分是空心磚,面積亦不大,
且未損害房屋之整體結構,應係將被撞擊之空心磚修復即可
,被告曾於事發後即對原告表示,願僱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惟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先逕行要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並要求依該鑑定意見施工,且要求被告再負擔鑑定費及租
金短收、精神損失等共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顯然有違誠
信原則,故被告才會拒絕給付上開賠償金額。
㈡由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至現場之勘驗,可見系爭房屋
甚為老舊,且房屋結構原本即有問題,天花板原本亦已腐蝕
,所以原告更在上方加蓋鐵皮,下方再加夾板美化,是原告
委請土木技師估價乃是就整個牆壁翻新,此與被告所造成之
損害顯不相當,核被告撞擊處不過僅有幾塊空心磚掉落,亦
即照片之編號七、八兩張,而被告委請他人就修補受損牆壁
為估價,亦認僅須二萬零五百八十元,顯見原告之請求過高
。
㈢系爭房屋依據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興建時間是在五十六年
間,迄今已使用多年,且使用之材質不過是空心磚,而受損
之面積亦不大,如依鑑定書修復,將導致原告反因本件損害
而受利益,顯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民事判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之意旨。再者,原告自行
要求之鑑定費用,並非必要,自無要求被告給付之理,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短缺之租金每月二千元之法律依據為何,
亦未說明,亦有未洽。而依原告所委請之土木技師公會所做
之房屋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表,多非必要,且亦非以修補被告
所造成之損壞為估價基礎,而係就整間房屋重新翻修為估價
標準,爰詳述如下:
⒈第一項砌磚三四二七元、第二項粉刷一四二五○元、第三
項洗石子一○一五二元、第五項砌空心磚九三四二元等費
用即高達三七一七一元,與被告委請億成鐵工廠所為之「
砌磚三二二○元、粉刷六七六○元、洗石子七○○○元、
砌空心磚三六○○元」之費用相較,顯然過高。
⒉第四項油漆七八八六元,本即無必要,況原告系爭房屋老
舊,油漆早已完全脫落,縱原告認有需要,亦應係原告自
行付費油漆,而不應由被告負責而讓原告因而更得利益。
⒊第六項PVC天花板一六一○四元、第七項RC板六二○○元
皆不得請求: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本即已腐蝕,業經證人
趙麗華於勘驗時作證,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上開之重建費
用,亦屬無據。
⒋第八項大門四八○○元部分,依證人趙麗華所述,並未有
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亦無道理。
⒌第九項臨時施工支撐六五○○元、第十項打除及垃圾清運
九五○○元,及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一三二二四元、稅捐
及管理費八八一六元,皆非必要支出,亦無向被告請求之
道理,是原告亦不得請求上述部分之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
○○路飲用啤酒及伏特加調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
年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南市○○路○○○巷
○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撞擊路旁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致該屋受有如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壞,被
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
權狀、刑事簡易判決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又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八八二號刑
事簡易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屢請被告修復上開房屋,均遭拒絕,嗣委請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屋受損情形及修復方法及費用,業
經該會鑑定完成,並出具(94)省土技字第6620號之「房屋
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乙份。原告並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該鑑定報告書影本予被告,請其於二
十一日內依該鑑定報告書修復,回復該屋原狀。惟被告拒絕
接受,並委請律師函覆稱:該處損壞並未破壞房屋結構,應
係僅修復損害處即可,不用整片牆重新翻修,且依原本之材
質重建,亦不用花費如鑑定書所估之費用等語,亦經原告提
出鑑定報告書、存證信函及律師事務所函各一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各項目分述得否請求及其得
請求之數額如次:
⒈房屋損壞修復費用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部分:
⑴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省土技字第6620號之「
房屋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須支出修復費用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有該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
⑵被告辯稱其所駕車輛撞擊的部分是空心磚,面積亦不大
,且未損害房屋之整體結構,應係將被撞擊之空心磚修
復即可等語,惟查,經本院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此
部分補充說明,該公會函覆稱:本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為
空心磚造結構,並非如一般建築物之樑柱RC結構,在RC
結構中牆為隔間用,故可拆除而不影響結構安全,本建
築物其空心磚牆即為該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當任意將
其拆除,房屋即有倒塌之可能,故在施作時須施作臨時
施工支撐以預防房屋倒塌。另本鑑定標的物之空心磚結
構牆在經撞擊後已使其無法完全發揮其結構特性,故在
修復時須將整個區塊牆壁打除重新施作,若不將該區塊
整體施作,恐日後發生地震可能產生工作面剪力破壞導
致房屋塌陷,故在鑑定報告書中即以該區塊整體施作作
為修復之方式及修復費用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95)省土技字第281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書第一項砌磚三四二七元、第二項
粉刷一四二五○元、第三項洗石子一○一五二元、第五
項砌空心磚九三四二元等費用即高達三七一七一元,與
被告委請億成鐵工廠所為之「砌磚三二二○元、粉刷六
七六○元、洗石子七○○○元、砌空心磚三六○○元」
之費用相較,顯然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二日自承億成鐵工廠是自己私人經營,並無營利事
業登記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提出億成
鐵工廠之估價單自難資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以
該估價單質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應屬
無據。
⑷又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屋老舊,油漆早已完全脫落,天
花板本即已腐蝕,因此油漆、PVC天花板及RC板即無支
出之必要等語,惟查,依據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觀之,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油漆固較老舊,但並非如被告所辯
完全脫落,而PVC天花板及RC板亦無被告所稱已腐蝕之
情形,有該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憑。且依照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
座談會彙編之結論,亦認損害賠償材料費之支出,仍應
依該材料之屬性來決定是否應計算折舊,如該材料只有
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
則不予折舊計算,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無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房屋原本之油漆、
PVC天花板及RC板應仍屬堪用,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
成須更換,仍應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且就系爭房屋
整體而言,油漆、PVC天花板及RC板仍將與系爭房屋之
使用年限相同,並不因其換新而有不同,且系爭房屋更
因曾經遭撞擊損毀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
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⑸另被告辯稱大門四八○○元部分,依證人趙麗華所述,
並未有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亦無道理
等語,然查,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95)省土技字第2818號函稱:本鑑定標的
物之門柱、牆壁裂縫於現場會勘時發現其裂縫為新產生
穿透裂縫,故只有兩種可能,其一為本來就有裂縫,因
撞擊而加大加深,另一為因撞擊新產生之裂縫,依公會
鑑定原則,無論新產生裂縫或加大加深裂縫,均須修復
恢復原狀,並在修復時不計算折算(如附件一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六十四頁六─2所示),其他專
業鑑定公會如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亦如此,由於
本次損壞所產生為穿透性裂縫,故修復時須將該建築物
門柱拆除重做(如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說明),在修復
該建築物門柱及牆壁時,其上門樑及大門亦會損壞,故
在修復時必須將其修復數量及費用放在修復之計算表中
,其修復數量計算式為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之照片編號
二至六項,單價為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各項次所示等語
,認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大門亦有修復之必要。
⑹被告復辯稱:第九項臨時施工支撐六五○○元、第十項
打除及垃圾清運九五○○元,及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一
三二二四元、稅捐及管理費八八一六元,皆非必要支出
等語,惟查,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95)省土技字第2818號函稱:在鑑定報告書附
件五之計算表編號九臨時施工支撐必要性如上述說明,
編號十之打除及垃圾清運是在修復本工程中所產生之費
用,為依損壞修復至恢復原狀所產生之費用,故一併計
入。另該計算表中(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為公會在施
作鑑定之鑑定原則。一般施工慣例其稅捐及管理費均由
業主負擔,故在本鑑定報告書中亦一併計入修復費用等
語,經核並無違反損害賠償之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
詞,應無可採。
⑺因此,依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受有如上述之
損壞,須支出修復費用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鑑定費用三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開給乙○○之代收款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為證,惟查,該代收款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對
象乃乙○○,並非原告,自難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
且即使認原告有支出鑑定費用,然因鑑定費用係原告證明
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⒊九十四年十月份起,迄至九十五年一月少收八千元之租金
,以及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每月之損失各二千元部分: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即出租予第三人趙
麗華,租期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止,每月租金六千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應可信實,又
證人趙麗華亦證稱: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迄今每月都少收
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乃係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遭被告撞擊而受
有上述之損壞,因此,原告之承租人請求每月減少房租二
千元,尚屬合理;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本院認原告至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確認後即可自行依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因此
原告少收十月至十二月共三個月六千元之房租,應係原告
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消極損害,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應屬有據,爰予准許,惟原告在鑑定後仍未先自行修復系
爭房屋所造成房租減少之損失,應屬原告所造成,則不應
再由被告負擔,其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十一萬零二百零一元【計算式:110,201+6,000=116,2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