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及證人潘賢旺於警訊中指述。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於
95年1月7日訊問被告之警訊筆錄。三、台灣票據交換所函附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
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
惟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27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
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