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定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信用額度,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由被告以該
卡於自動化提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循環動用,動
用期間為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日計算,每月結算一次
,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存入貸款
帳戶,逾期償還或本息合計超過信用額度為立即償還超過部
分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世華商銀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持該卡借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萬二千
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四元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消費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財政部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
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
)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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