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甲○○」、 高進興 於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及高進興
二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九
五號),惟該紙本票上「甲○○」之簽名、指印均非真正,
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往來、未簽發該等本票交付
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本件本票應係偽造,爰
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八五九五號民
事裁定為證,並聲請鑑驗指印、筆跡。
被告則以本件本票係原告之父高進興簽發完成後持交被告,
應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原本。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之指印,與到庭原告甲○○當
庭採檢之指印,經本院職權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附表所示本票上「甲○○
」之指印,與原告甲○○當庭採檢之指紋不符,而與票面
上另一發票人即原告之父高進興左手食指存檔指紋相符,
且該本票上四枚指印均為高進興之指印,僅蓋在「甲○○
」簽名上者為食指指印,另三枚均為拇指指印,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五00五六一一九號鑑驗
書在卷可考,而被告當庭指稱本件本票為高進興所交付,
高進興為原告之父,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如該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自無由高進興蓋用其他指指印以混充之理,則
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原告親自簽發,已非
無疑。
(二)參諸本件本票上「甲○○」之簽名,與被告九十四年十月
十二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各十個,以及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第一
商業銀行、臺灣大哥大、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信
用卡申請書、存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貸
款申請書、印鑑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購買憑證
、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甲○○」之
簽名,其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同,其中被告當庭
書寫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部分,筆勢均甚流暢輕快、字體
較為潦草,「高」字呈瘦長形、上下相連、上半部「口」
字以三直線代替、下半部外框部分右側多一轉折、呈現一
角度,「炳」字略呈扁平狀、左側「火」字以一筆畫完成
、先由左至右、再上至下,右側「丙」字則中間略寬、下
部收緊幾近密合,「松」字左側「木」部下端明顯勾起、
右側「公」字則簡寫為「ㄠ」,與本件本票上「甲○○」
三字筆勢緩慢重拙、字體端正、「高」字呈正方形、上下
分開、上下二個「口」均完整書寫、下半部外框部分呈端
整「ㄇ」字型,「炳」字亦呈正方形、左側「火」字分三
畫完成、右側「丙」字字型方正,「松」字左側「木」部
下端無勾起、右側「公」字完整書寫等節差異尤為明顯,
有本件本票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五)中卡字第0
五八八號覆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九十五)政查
字第九七0三號覆函暨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九五)一總消金商字第0三六七九號覆函暨存款業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一(
木)九五字第九五號覆函暨貸款申請書、印鑑卡、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警00000000號覆函暨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手機購買憑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
務所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五三0二四一五00號覆函暨印
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民事委任狀在卷可
資參佐,本件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殆無疑義。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甲○○」部分既均非原告親自簽
發,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授權高進興以其名義簽發
本件本票,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告甲○○部分並非
真正,殆無疑義。
三、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原告部分既均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除「甲○○」外,尚有高進興,
就高進興部分,被告得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並無確認
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範圍逾「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
票票據債權」部分,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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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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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其他│
│   │(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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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進興│貳拾萬元│TH │93.10.06│免除作成拒│
│甲○○││0000000│93.11.06│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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