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雄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8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雄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賴雄綱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2巷之巷口前,欲左轉至對面民族路3段226號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雖見 林昶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3段外側快車道,遠遠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仍疏未注意而左轉,致其自用小貨車大致左轉完成、車身與民族路段3段約呈垂直狀態而位於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所劃之黃色網狀線處之際,恰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至該處之林昶濰,直接撞上其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碰撞發生前,林昶濰與其自用小貨車間,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野全未受阻礙,林昶濰亦未採取注意車前狀況之必要安全措施),林昶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頭皮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賴雄綱於偵訊時、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在卷可佐,足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㈠告訴人林昶濰於警詢之陳述。
㈡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報表、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從不同角度錄得事發現場經過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清楚顯示,告訴人當時騎行之速度甚快,在直接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前,與該自小貨車間,並無任何人車或障礙物,視野全然不受阻礙,且未看見告訴人有採取何種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之自小貨車其實已幾乎完成左轉,此與告訴人於2次警詢均自承:我看前方沒車就繼續前行,我當時時速是60公里等語(偵卷第15、19頁)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所供,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堪信屬實,並可認告訴人當時並未採取適當注意車前狀況之必要安全措施。又依本院函查所得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1頁),本案事發路段之外側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更可見告訴人當時超速之事實明確。綜上足認,告訴人當時與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過失情形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準備左轉時,遠遠有看
到告訴人,我以為我可以先左轉過去,但告訴人速度甚快過來撞到我。且我已跟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判輕一點。
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卷內事證詳予認定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符比例原則。
⑵經本院調查結果,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具體過失,且被告當時確實幾乎已完成左轉,有如前述。然原判決僅略述「告訴人車速極快,始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是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被告左轉時,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認雙方均有違反注意義務,可認原判決就告訴人之具體過失情形、被告當時已幾乎完成左轉等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從輕量刑之情節,均未及細酌。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履
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不再追究其、懇請本院對其從輕量刑、並准給緩刑之意見,有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之刑事意見陳述狀、和解書附卷可考,是就其良好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示對其有利之意見,原審均未及審酌。
⑷綜上,在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之量刑因子中,就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均有有利於其而應從輕量刑之上開情事,並為原審所未及細酌或審酌。此等情事,有經其於上訴理由所指明者,有應由本院職權審究者。從而,參酌上開說明,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尚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是原判決應予撤銷而改判如下。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雖身負上開注意義務,且有遠遠看
到告訴人前來,卻以為自己可先左轉過去,而貿然左轉,在其幾乎完成左轉時,由於騎乘機車直行前來之告訴人有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導致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更已表達原諒等意見如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105年
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但考量上開各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