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利息,又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31
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
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