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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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6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蔡萬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地政規費6,300元,共計24,130元(計算式:17,830元+6,300元=24,13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0,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52元(計算式:24,130元×40÷100=9,6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