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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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談立敏

鄭文成

相對人 陳同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600元、地政測量規費6,300元,共計13,900元(計算式:7,600+6,300=13,900),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44元(計算式:13,900×96÷100=13,3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鑑界費用3,500元,顯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就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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