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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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告 阮氏絨
被告 陳泓達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數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於晚上10時至早上8時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房屋內洗澡、使用按摩器具等,為一切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因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計算式:4,500元+2,800元=7,300元),扣除原告已繳2,800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