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於民國99年2月6日尚積欠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371萬1,027元。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於94年間與前配偶 王明珠 離婚,家庭收入減少,開始以債養債,復因原任職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銳減,自97年6月起待業家中,致所有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安身立命之自用住宅有不保之虞。目前雖在勤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勤信公司)任職,但收入有限,又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負擔附表所示債務。聲請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或將導致長期陷入經濟困境;又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99年2月6日尚積欠債務合計371萬1,027元。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2月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永豐商業銀行99年2月26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卷第24-31頁)。
(二)聲請人名下有1輛機車及坐落高雄市○○區○○段333-18、333-30地號暨其上同段1576、2572建號之土地2筆及房屋1筆,依其財產歸屬資料顯示,該房地價值合計有236萬4,500元。惟觀之卷內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卷第106-112頁),該房地係92年1月2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444萬元,依一般房屋貸款實務,通常係以低於抵押標的客觀價值之一定成數為核貸標準觀之,至少當時應有444萬元以上之客觀價值,自不宜以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所顯示作為課稅標準之價額等同看待。雖房屋會因使用而逐年折舊,價值因而降低,但因聲請人陸續還款所剩貸款餘額,連同嗣後向台新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合計貸款餘額僅有307萬3,000元,又參以上開房地經本院執行第2次拍賣時,尚核定底價為364萬元,有本院99年2月22日雄院高98司執正字第96382號執行通知書附卷可憑(卷第21-23頁)。衡酌上情,應認該房地至少尚有364萬元之資產價值。又上開房地貸款部分,有由聲請人之胞妹 張文珊 代為償付者,此有張文珊提出之借貸證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簿轉帳明細在卷可稽(卷第113-124頁),而聲請人陳報對張文珊尚有50萬元之負債(見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則累計聲請人因房屋貸款迄今負債金額合計為357萬3,000元,與上開房地價值大致相當。此係購置資產而生負債之原因,所負債務餘額又與資產價值相當,故以下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時,僅就其他無擔保債務部分予以考量。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另有向 黃生德 借款20萬元,然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有關借貸契約、交付款項證明及其他債權相關證明等文件,有卷內該裁定書可按(卷第62頁),詎其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則此部分陳報之債務尚難採計,俱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目前在勤信公司任職,97年年所得36萬1,763元,平均每月3萬0,146元,98年年所得39萬0,779元,平均每月3萬2,565元,有聲請人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大眾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卷第18-2
0、63-82、97-99、106-112頁)。聲請人前於97年8月間自富邦人壽公司離職後,已另覓新職,自應以其目前薪資平均所得即3萬2,565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94年間與前配偶王明珠離婚,2名未成年之兒子 張崇軒 (00年生)、 張秝軒 (00年生)均約定由其監護,每月各應負擔扶養費1萬1,000元等語。
查該2名子女俱屬年幼,且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此有卷內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可參(卷第63-64、77-82頁),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參酌財政部公布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一受扶養人免稅額為8萬2,00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833元,故聲請人扶養2名子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3,66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公告之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應節制消費,不得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該標準自得為審核聲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準據。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萬1,309元,自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2,565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萬1,309元,及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1萬3,666元後,尚有餘額7,5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590】可用以償債,對於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63萬8,027元,如不計利息,僅須約7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又聲請人為00年生,正值青壯,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依高雄市單親家庭扶助自治條例規定,得申請各項子女生活、教育、托育等補助,依聲請人陳報,目前長子張崇軒即領有子女津貼托育補助證(卷第100頁),可稍減其經濟壓力,則上開無擔保債務自得於相當時期內逐步清償,是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一)有擔保債權人┌──┬─────────┬───────┬───────┐│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永豐銀行│279萬9,000元│房屋貸款│├──┼─────────┼───────┼───────┤│二│台新銀行│27萬4,000元│貸款│├──┴─────────┼───────┼───────┤│合計│307萬3,000元││└────────────┴───────┴───────┘
(二)無擔保債權人部分┌──┬────────┬────────┬───────┐│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萬1,000元│信用貸款│├──┼────────┼────────┼───────┤│二│永豐銀行│31萬1,000元│信用貸款│├──┼────────┼────────┼───────┤│三│萬泰銀行│14萬3,000元│信用貸款│├──┼────────┼────────┼───────┤│四│中國信託銀行│4萬3,027元│信用卡│├──┴────────┼────────┼───────┤│合計│63萬8,027元││└───────────┴────────┴───────┘
(三)民間債權人:張文珊(金額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