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7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案,被查扣手機4支,經本院99年度刑管字第849號保管中,然上開手機,其中1支並無SIM卡,平日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該支電話用來拍照;餘2支則是平日從事網拍工作聯絡客戶及朋友之用,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此請求將上開4支手機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且為該案被告 周信志 聯繫被告甲○○載送前往購毒之用,而屬被告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之重要證物,茲因本案尚未確定,前開證物仍有留存查證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依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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