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80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801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戴靜怡
戴福順 楊寶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戴靜怡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戴福
順、楊寶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47,04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戴靜怡自101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55,016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戴福順、楊寶貴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