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信元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見 張哲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在該店門口前未熄火,竟趁張哲偉在統一超商內購物之際,而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哲偉發現後,央請路人開車載其自後追趕,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追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鄉○○路○段○○○號)前,盧信元自行摔倒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信元於審理中雖坦承於101年11月24日凌晨,○○○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騎乘張哲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是朋友叫伊去牽,朋友叫伊去便利商店前面牽,朋友在公車站牌等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哲偉於警、偵訊中證稱:伊從宜蘭家樂福下班後,於途中經過統一超商時,就停在該店門口後下車去店內買東西,當時機車沒有熄火,鑰匙也沒有拿起來,當要進入店內時,就看到1名男子剛從店內走出來,看起來喝很多酒,買完東西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該名男子騎乘伊的機車從礁溪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在北上內側車道,伊有叫該男子,但該男子沒有理他,伊就請超商附近的人開車載伊去追該名男子,隨後就看到該名男子在三城派出所前自摔跌倒等語(見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101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第29頁101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關於被告趁被害人進入商店購物之際,而竊取停放在外未熄火之機車等情,被害人已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被竊機車照片12幀(警卷第21至26頁)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前於警、偵訊中,亦自承缺錢花用,欲竊取機車變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101年11月24日警訊筆錄、第101年度偵字第5123號卷14頁101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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