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 吳雲龍 被告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一五三三號支付命令關於逾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元之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1月間分次向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55萬元之抵押權。爾後伊自99年12月至
100年10月期間,共還款15萬6千元,顯與被告提出由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不符,且系爭借據係伊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被告甚於99年12月偕同其友人即訴外人 劉志明 強制伊簽立本票,收取本息共65萬元,伊遂以重利罪向警方報案。另被告所稱4萬元之本票部分,伊僅實拿
1萬7千元,利息3千元,另2萬元為保障票,扣除伊已還款之15萬6千元,伊尚欠被告11萬4千元。又原告並未接獲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願簽立系爭借據,非為被告所脅迫,雙方約定原告於98年9月10日清償借款50萬元予被告,如違約另加計利息5萬元。嗣因原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被告遂以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准許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56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原告所稱之清償15萬6千元部分,因被告積欠劉志明15萬元,是此部分原告代被告為清償,其餘6千元予被告,又因無法聯絡原告,故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扣除原告還款之金額。另原告尚有簽發3紙共4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5814號、101年度司票字第554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從而,原告尚欠被告43萬4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共已清償15萬6千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本票10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以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向本院聲請所核發
,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4日以桃院晴100司執威字第95644號執行命令辦理第1次拍賣,現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101年度聲字第
200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1533號支付命令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9564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共為27萬元(包含原告簽發予被告3紙共4萬元之本票),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等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
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84年11月3日所發84年度促字第2341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竟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均相同,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依原告之戶籍址為送達,雖非原告本人簽收,而由原告之妹即同居人代為收受,仍屬合法送達,是原告上開所述,委無可採。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縱認屬實,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謂有據,先予敘明。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裁定日期98年10月
30日、確定日期98年11月30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已然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之起訴狀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為請求,顯誤認已確定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而為法條之誤用,是本件原告應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據,附此敘明。惟原告就系爭借據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及實際債權數額為27萬元等實體事項之主張,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另循其他途徑為之,是原告據此事由提起本訴,要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爭執之債權金額非55萬元即借貸本金50萬元、利息
5萬元之部分,被告既已取得經合法送達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本息共55萬元為憑,是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數額即為55萬元,故被告主張原告簽發3紙共4萬元之本票部分,既非於執行名義範圍內,被告亦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併案執行之請求,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非屬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業已給付15萬6千元為部分清償,並提出10紙本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是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之55萬元,原告僅應再給付被告39萬4千元【計算式:550,000-156,000=394,0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原告為15萬6千元部分清償之事實,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其中15萬6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主張,核其所述仍係對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原因事實表示爭執,自非法所許,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給付39萬4千元,另外,加計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上記載之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39萬4,5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