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吉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火車站候車室內座椅上,見放置於該座椅上之手提塑膠袋3只( 林志明 於當日上午9時許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提塑膠袋3只侵占入己,而帶回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藏放。嗣林志明於當日下午1時許返回蘇澳火車站候車室,發現手提塑膠袋3只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1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蘇澳火車站附近尋獲林春吉,並至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起獲手提塑膠袋3只與塑膠袋內之衛生紙7小包、衣服5件、褲子3件、台北榮總藥袋2包、噴效殺蟲劑1罐、牙膏1條、牙刷2支、刮鬍刀2支、洗衣粉1包、零錢新台幣107元等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春吉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嫌,該罪法定刑係罰金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蘇澳火車站候車室內座椅上,見放置於該座椅上之手提塑膠袋3只,將該手提塑膠袋3只帶回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藏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 伊和 被害人林志明認識,因為林志明都到處跑,怕他東西掉了,所以出於好意才幫他保管云云。經查:被害人林志明於101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有之手提塑膠袋3只放置於蘇澳火車站候車室座椅上後離去,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被告將手提塑膠袋3只直接帶離,嗣於101年8月26日員警在宜蘭縣○○鎮○○路○○巷○○號處所尋獲被害人林志明之手提塑膠袋3只及塑膠袋內物品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鐵四警刑字第10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尋獲物品與現場照片8幀(警卷第21至2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至16頁)等件在卷可證。而依被害人林志明於警訊中陳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委託被告保管物品等語(見警卷第7、8頁101年9月2日警訊筆錄),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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