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溪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溪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9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於88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均尚待執行。
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地區某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6樓為警查獲,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溪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P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偵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依法訴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素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