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芝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共同詐欺告訴人丁○○、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鄒○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鄒○澤(00年0月生)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屬刑法總則加重性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所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領1個包裹新臺幣1,500計算,但薪水是給少年鄒○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即依指示再予以轉寄,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戊○○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戊○○詐欺所得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當無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鄒○澤(民國95年6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均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内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聘擔任收取内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内,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為下列之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戊○○,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復由通訊軟體「飛機」内,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指示乙○○與少年鄒○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領取内有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通訊軟體「飛機」内,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指示,轉交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友鵬 」之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丁○○、甲○○、丙○○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甲○○、丙○○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戊○○、附表二所示之丁○○、甲○○、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戊○○、丁○○、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鄒○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大約領了50個包裹,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2年11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借予伊堂弟即證人 黃佑毓 ,作為其求職使用,嗣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發現上開帳戶有不明金流進出,始悉受騙之事實。

4

證人黃佑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詐欺集團以提供家庭代工為由,要求伊提供1張卡片,佯稱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云云,因伊名下没有銀行帳戶,才會向告訴人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接獲臉書暱稱「SatoTsuchi」私訊伊表示要購買伊的二手adidas鞋子,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因在旋轉拍賣刊登物件拍派,嗣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6時6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要求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 林家明 聯邦客服專員」,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臉書販賣IPHONE手機,嗣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稱買家,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8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戊○○、丁○○、甲○○、丙○○,因本案有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損失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13萬9,972元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影城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帳戶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鄒○澤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戊○○

112年11月9日某時許

騙取金融帳戶(卡片)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影城門市)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2年11月11日21時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

49,987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21時40分許

49,985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甲○○

112年11月11日19時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19分許

30,000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丙○○

112年11月10日16時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

9,970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計

139,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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