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ESTERARENASZEGARRA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ULIAESTERARENASZEGARRA(下稱DULIA)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與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掛號信件及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多下,於丙○○質問時,復持拖鞋丟丙○○之背部,致丙○○受有左臉頰紅腫約三×二公分、左後背擦傷二×一‧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母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DULIA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證人丙○○發生爭執,及用拖鞋丟證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只有用拖鞋丟到丙○○胸前,並沒有毆打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伊所有之掛號信件寄至工廠時,告訴人告訴郵差,工廠沒有伊這個人,該掛號信件即遭退回郵局,後來伊到郵局領回信件後,即去詢問告訴人,始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且證人丙○○當時很不高興,想動手打伊,伊有用拖鞋丟到丙○○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在掛號信件險遭退回下,必已心急氣憤,眼見證人丙○○態度不佳,定益增惱怒,顯見被告應係在此情況下,因而出手毆打證人丙○○無疑。況證人丙○○與被告並無仇怨,實無故意自傷,再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下,雖有毆打證人丙○○臉部、背部之行為,應視為同一接續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數個毆打動作,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衝動犯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