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祐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之曾定應執行部分,補充如附表所載),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已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張祐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日期
111/08/05
111/08/05
111/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1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
日 期
113/08/26
113/08/26
114/04/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確定
日 期
113/09/25
113/09/25
114/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2號
(113年執更字第12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37號
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8/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
日 期
114/04/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確定
日 期
114/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6號
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