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春生自民國114年5月2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回家。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00鎮00路0段與00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於00鎮00街00號前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春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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