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鄭玉萍
被 告 劉正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徐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至桃園市
○○區○○○街與自立四街口,待原告下車後,被告即往後
倒車,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因此撞擊正走
至其車輛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部挫
擦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43元、計程車費1萬2,
000元,另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5日,損失工資1萬5,000元
,又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1萬2,000元無支出之必要性,另原告未
舉證其從事檳榔攤工作以及每日薪資為1,000元之事實,自
不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5,000元。又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於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行人,且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因此
撞擊肇事車輛後方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
原告,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見前
述,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4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綜
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敏盛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643元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15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2頁),然查,依上開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宜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日數應為2週即14日,而非15日。本院審酌
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為61
歲,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應可勞動而獲取相對之工作薪資,
客觀上至少應可獲得勞動部所公布最低基本工資,而108年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以此計算1日正常工時8小時
工資為1,200元(計算式:150×8=1,200),原告主張其
1日工資以1,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頁)自屬合理。因
此,原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為1萬4,000元(計算式
:1,000×14=1萬4,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⒊計程車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至位於台中之李綜
合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2,000元,並提出計程車
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被告固因系爭傷
害於108年11月14日至12月3日期間至李綜合醫院門診3次
,有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惟原告僅泛稱台中大甲為其娘家,李綜合醫院為其熟悉之醫
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未舉證系爭傷害之治療何以無法在
原告桃園住所附近之醫療院所為之,而需另行花費從桃園至
台中之計程車費用,自桃園住家遠赴位於台中之李綜合醫院
進行門診治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計程車費用,難認
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
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
643元(計算式:5,643+1萬4,000+1萬=2萬9,643)。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1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第8頁),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64
3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