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卉柔
被 告 匡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0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
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
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延滯第1個月計付
延滯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
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民
國95年1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120,000
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
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