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繽紛花漾壽司組1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不法之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4行關於「花樣壽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花漾壽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靖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繽紛花漾壽司組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86號
被 告 鄭靖明
選任辯護人 陳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於114年3月
2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施麗娜 所管理放置在架上之繽紛花樣壽司組1盒(價值新臺幣79元),得手後當場在店內食用,未久被店員察覺,為警獲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施麗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靖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施麗娜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