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文珠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
被 告 翁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
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00元
;另自109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3,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正面);嗣於110年
5月5日則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另其變更聲明欄第1項雖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636,600」元,但觀其事實及理由陳述,此應屬明
顯誤寫, 爰逕 為更正,併此敘明)。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
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41,000元(下稱系
爭租約)。然而,被告於簽約後即不按期給付租金,經催告
後僅於109年11月18日匯款60,000元,其餘部分仍未依約繳
付,原告遂於109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
月2日終止。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同年月8日、13日
各再給付46,000元、60,000元予原告,故被告現尚積欠租金
共計63,600元(計算式:41,000*5+41,000*18/30-60,000
-46,000-60,000=63,600元)。
㈡嗣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9年12月3日起,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遲至109年12月17日始將之遷讓返還予原告
,期間共計為15日。故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500元(計算式:41,000*15/30=20,500),應予返還原
告。
㈢另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
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前,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
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房屋增加5倍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本件被告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未依約即時遷讓返還,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5
日,原告因而依前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1,500元(計算式:41,000*3*15/30=61,500)。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145,600元(
計算式:63,600+20,500+61,500=145,600),經以被告
前所提出之押租金82,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63,600元
,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曾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但
嗣因被告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2日經原告終
止,且被告現尚積欠租金63,6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為憑,足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63,6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其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胡禹水
,而非原告,為原告起訴時所自陳,且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
,足認此情屬實。是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雖可基於系爭租
約當事人之地位,續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致之財產利益,則應係以訴外人陳
禹水為歸屬對象,基此財產利益變動所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亦是另發生於被告與訴外人 陳禹水 間,而與系爭租約無直
接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債
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實行追討所須支出之成本、喪失其他利用機會
之不利益等。而參酌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並考量違約金所兼具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
強制效果,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5倍即61,500元計
算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750元為
限(計算式:61,500*15/30=30,75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㈣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
如何,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尚積欠租金63,600元、違約金
30,750元尚未給付,經以押租金82,000元抵充後,被告即尚
應給付原告12,35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
分,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原告提起本訴前均
已屆期,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
無庸另行准駁;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