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   告 多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佐夫
訴訟代理人  陳念祖
被   告  劉修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三
林段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龍吟街口附近時,適訴
外人 林志遠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該車為訴
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所有,
並出租予原告使用。原告為此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2,782元(含零件費用4萬0,713元、工資費用6萬
2,069元)、車體廣告修復費用3,675元,並於修車期間受
有營業損失12萬4,950元,共計23萬1,407元。而上開損害
賠償債權業經普羅公司讓與林志遠,林志遠再讓與該債權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407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
以:被告願意賠償,但現無工作無資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向普羅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輾轉自普羅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報價單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7至14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20至40頁),且未見被告加以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謂其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有無資力核僅係被告履行
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
所應負之責任無涉,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是被
告執此為辯,委難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及車體廣告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4萬0,71
3元、工資費用6萬2,069元、車體廣告費用3,6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6月19日,已使用逾4年,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參(見司
促卷第8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萬0,713元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4,071元(計算式:4萬0,713元×0.1=4,07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2,
069元、車體廣告費用3,6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6萬9,815元(計算式:4,071元+6萬2,069元+3,67
5元=6萬9,815元)。
⒉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其於系爭車輛7日之修
理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12萬4,950元等語。經查,原告係以
提供老年人及行動不便者接送服務為業,並使用系爭車輛供應
無障礙包車服務等情,有原告之無障礙包車價格參考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車輛外觀照片可考(見司促卷
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
面)。而系爭車輛需7日始能修繕完畢乙節,亦有估價單在卷
足參(見司促卷第1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當非無憑。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
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
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已如上述,然原
告使用系爭車輛可獲取之營業收入,因受需長期照護之長輩之
需求影響,致每日接案量、載客數均非固定,且油資等成本費
用亦因實際接運里程數而浮動,故難以具體探求其營業淨利之
平均數額等節,經原告當庭說明甚詳;復參以上開長期照護之
包車接送服務,與數量眾多且具計價系統而得倚賴龐大數據核
算平均營業額之計程車有殊等各情,堪信倘於本件逐一調查原
告營業收入與成本之相關事證,所需時間、費用顯然過鉅,與
原告之請求難謂相當,而應認本件存有證明損害額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揆諸上述,本院自得參衡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自承與系爭車輛同型車輛10小時包車之價格
為1萬7,850元、僱請之駕駛每日平均薪資約1,164元、每日
油資約582元等一切情狀(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至10
7頁),認原告請求每日之營業損失以1萬6,0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2,000元
(計算式:1萬6,000元×7日=11萬2,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萬1,815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6萬9,815元+營業損失11萬2,000元=18萬1,81
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
起(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見司促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既未能提示予原告辯論,自
非本件判決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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