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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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33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簡靜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之其他第2點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2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繳款至96年4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64,575元;被告於93年8月27日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15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18%計算,如逾期繳款時,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於借款期間屆至而兩造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借繳款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48,17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貸款轉催呆查詢、貸款債權計算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現金卡轉催呆查詢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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