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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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振東
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東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則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附表一、一(下簡稱: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所為(即加於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繫屬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就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6、8號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所為,係成立詐欺既遂,及另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且就本案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犯行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編號被害人已有實際匯出款項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詐欺既遂,或係已收受詐欺款項而達至發生洗錢危險之著手階段;又被告本案犯行行為係以購得被害人個資後,再向個別被害人分別施詐,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開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起訴書已敘明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該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諭知,是本院自得補充該罪名後一併審理,且該罪名之一併審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防礙。
4.被告與 張祐誠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一編號3、6、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6,873元供扣案(見本院卷附之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或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或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4)暨其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先後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㈤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共計86,873元之分工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附表一、一編號3(被害人 于学岩 部分)
林振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附表一、一編號6(被害人 郑运琼 部分)
林振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附表一、一編號8(被害人 毕可兰 部分)
林振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林振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東(代號、綽號: 郭振東 、靈魂、 東哥 、 沒牙 )及同案被告 蘇琦 閎(代號、綽號: 張正祥 、大神及海軍)、 孫于軒 (代號、綽號: 趙天佑 、 碰碰狐 、 叮噹 、大四囍及四囍發發發.壹)參與張祐誠及 湯堰淋 (暱稱HL)(上二人,另以113年偵字第27338號、第42425號提起公訴)夫妻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出資發起並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振東係二線機手。該集團成員有 李孟庭 (暱稱四季、庭、 阿庭 、微星)、 盧駿 (天道酬勤、 阿俊 )、 邱振發 (暱稱BV、志《智》哥、林《智》、天月、隔壁 老王 )、 呂聖德 (暱稱 呂建成 、 阿德 )(李孟庭等4人,另以113年偵字第27338號、第42425號提起公訴)及 廖修賢 (代號「郭」、「 郭泳順 」)、 王嘉誠 (代號「刘1」、「 刘強 」、「 福慧 」)、 林銘洋 (代號「江」、「 江海 」)、 林沁安 (代號「霍( 霍蘭 )」)(廖修賢等4人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起訴,現由院方審理中;廖修賢113年5月14日被逮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寶」、「阿熊」、「阿國」參加該跨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詐欺方式係由詐欺機房向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路服務,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網路電話牟利者)租用網路服務,並向卡商(販售人頭門號或網路卡牟利者)購買之人頭門號(網路)卡搭配智慧手機或分享器等通信設備,連線至上述向系統商租用之網路渠道來撥打網路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群組,為附表所示之內部工作聯繫,並由在大陸地區之第一線機手先以假冒中國大陸公安人員,以向菜商(販售個資牟利者)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資料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涉及刑案,再由機房第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佯裝調查案件,並出示保密或凍結命令等偽造之司法文書取信於被害人,最後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與機房合作之水房(又名車商,資金流分工集團即洗錢端,以協助移轉犯罪所得牟利者)之帳戶,再由水房(提供洗錢資金流分工集團)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洗錢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機房人員,本案詐欺機房透過與前述系統商、卡商、菜商及水商之分工方式,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
二、林振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位於臺灣、柬埔寨及其他境外詐欺機房,於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期日,與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手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款項。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機手成員每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可從詐騙所得款項分別抽取一定比例為薪資,而藉此牟利,該集團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查獲時止,均有得手,該詐欺組織不法所得共約新臺幣2億4906萬3702元。嗣於112年10月17日,先行逮獲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林沁安等人。嗣陸續於113年5月14日起,拘提、傳喚張祐誠、湯堰淋、李孟庭、盧駿、邱振發、呂聖德到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振東代號、綽號係靈魂、東哥、 阿東 、沒牙
2.被告林振東係二線機手
2
另案被告張祐誠於警詢之供述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
被告林振東係二線機手
3
另案被告盧駿於警詢之供述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100-101頁、第106頁)
1.被告林振東綽號係阿東
2.被告林振東係機手
4
另案被告呂聖德於警詢之供述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118頁、第124頁)
被告林振東係二線機手
5
另案被告邱振發於警詢之供述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70頁)
1.被告林振東代號郭振東、綽號係阿東、靈魂、沒牙
2.被告林振東係二線機手
6
1.查獲張祐誠等人涉嫌
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詐
騙案偵查報告
2.113年10月17日查扣
數位證據分析報告
3.113年5月14日查扣數
位證據分析報告
4.張祐誠等人電信詐欺集團被害人資料一覽表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177-187頁、第213-345頁、第347-471頁、第473-479頁)
同案被告 蘇琦閎 參與另案被告張祐誠為首之跨境詐欺組織,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情。
7
1.附件三-SKYPE工作群組「大船入港.錸金万两」完整對話紀錄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第3-115頁)
2.附件四-112年8、10
月業績表及雲端硬碟
資料名稱「 安保 -延
長賽」內excel檔案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117-135頁)
3.附件五-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6內SKYPE群組完整對話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137-211頁)
4.附件六-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1內備忘錄資料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213-305頁)
5.附件七-113年5月14日查扣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天天開心歡囍進財)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307-395頁)
6.附件八-手機B-2內
「裝置通知」訊息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397-104頁)
被告林振東參與另案被告張祐誠為首之跨境詐欺組織,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等情。
8
個別查詢報表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一》第189頁)
被告林振東出入境資料
9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等起訴書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407-441頁)
另案被告廖修賢、林沁安、王嘉誠及林銘洋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8號等起訴書
(113偵字第48134號卷《二》443-538頁)
另案被告即金主張祐誠、湯堰淋夫妻、會計李孟庭及盧駿、邱振發及呂聖德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提起公訴。
二、(一)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約2億4906萬3702元(含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7338號、第42425號起訴部分),已達新臺幣1億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7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對公眾散佈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祐誠、湯堰淋、李孟庭等所屬電信話務詐欺集團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較重之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8等3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出款項部分,論既遂3次。被告就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通訊群組種類、名稱
功用
一
1、通訊軟體SKYPE工作群 組「大船入港.錸 金万两」
2、通訊軟體SKYPE群組「大
船入港歡喜狼」(另案 被告廖修賢等人被抓 後,改用此群組)
3.通訊軟體SKYPE工作群 組「大船入港.天月118」(113年1月間改用此群組)
該群組係一線機手上傳被害人資料予二線機手之群組,意即依一線機手實施詐騙後,將可繼續實施詐騙之被害人資料上傳群組予二線機手接續實施詐騙
二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添天開心歡囍進財(日本の進擊av添天開心)」
該群組內是記載被害人被騙之金額、水商、機手的應得之薪水比例
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由道德自修來」
該群組內是二線機手及幹部溝通群組,用以計算機手的薪水、詐欺技巧之學習、排定詐欺輪序
四
被告林沁安登入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被告林沁安等人實施詐騙時使用之工作表格,紀錄每個被害人由那些機手實施詐騙,以及詐騙過程中所取得被害人之相關資料。
五
SKYPE群組名稱「內部∞傳輸」
傳送之詐騙之偽造監管文書以及業績表
六
Telegram暱稱「啟程鋒淋」群組
成員僅被告張祐誠、湯堰淋,用以記錄詐欺集團發生之事務,便於被告2人查閱。
七
Telegram暱稱「終極密碼」群組
成員僅6人,被告張祐誠、湯堰淋、李孟庭、邱振發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2人,為記帳群組。
附表一:
一、112年10月17日第一波查獲另案被告廖修賢、王嘉誠、林沁安及林銘洋,檢視相關扣案資料,所清查之被害人:
編號
姓名
身份證號(或其他)
連絡電話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機手
詐騙金額(人民幣)
資料來源
1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8/6
孫于軒
蘇琦閎
林沁安
不詳
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112/10/15
孫于軒
蘇琦閎
林沁安
38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2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14
孫于軒
不詳
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3
于学岩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14
林振東
林沁安
呂聖德
不詳
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4
王艺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12/9/20
林沁安
孫于軒
不詳
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112/10/14
孫于軒
蘇琦閎
林沁安
王嘉誠
187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5
农业银行帐号: 0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9/26
蘇琦閎
邱振發
王嘉誠
50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112/9/28
蘇琦閎
邱振發
王嘉誠
7.1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6
郑运琼
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9/27
林振東
5萬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112/9/28
林振東
邱振發
2.9萬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7
000000000000000000
不詳
112/9/28
孫于軒
邱振發
王嘉誠
10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8
毕可兰
不詳
不詳
112/9/28
林振東
蘇琦閎
林沁安
邱振發
30萬元
Telegram工作群組「專群」、「福由道德自修來」
9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10/14
孫于軒
不詳
1.SKYPE
工作群組 「大船入 港.錸金万 两」
2.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1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10/15
孫于軒
不詳
1.SKYPE
工作群組 「大船入
港.錸金万 两」
2.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安保-延長賽」
二、113年5月14日第二波查獲另案被告張祐誠、湯堰淋、李孟庭、盧駿、邱振發及呂聖德等人,檢視相關扣案資料,所清查之被害人: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移動電話
詐騙日期
參與詐騙之機手
詐騙金額(人民幣)
資料來源
1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4/16
孫于軒
30萬元
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113/4/17
孫于軒
20萬元
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2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5/11
孫于軒
25萬元
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3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4/22
孫于軒
24萬元
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
4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13/5/11
孫于軒、邱振發
11.7萬元
手機D-1內Telegram群組(添天開心歡囍進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