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告 林秀華
訴訟代理人 詹鴻賓
被告 張秋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德勝 」、「誠以待人」、 沈淑芬 等成年人組成之3人以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係其外甥需借錢急用,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23日在基隆市以無摺存款1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4月24日,在基隆市以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250,000元,隨後即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所收取之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而出,得手後依「德勝」、「誠以待人」指示,以放置至指定地點或丟包方式,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759號、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08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存款憑證及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31、59、6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