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2440號、99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3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如易科罰金,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1.02│99.04.09│99.04.12││││││├───────┼─────────┼─────────┼───────┤│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9年度││關年度及案號│第1003號│第5456號│偵字第545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1│99年度易字第112號│99年度易字第11││││號││2號││事實審├───┼─────────┼─────────┼───────┤││判決日│99.03.29│99.05.21│99.05.21│││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361│99年度易字第112號│99年度易字第11││確定││號││2號││判決├───┼─────────┼─────────┼───────┤││判決確│99.05.25│99.06.15│99.06.1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9年度│││第2201號│第2440號│執字第2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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