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97年度簡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申請低收入戶,遭相對人取消資格,並追繳「溢領」補助一事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因無力繳納訴訟費2,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然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且依聲請人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全戶共6人,全戶動產有2,763,127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60,521元,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簡字第14號全卷查證屬實,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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