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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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25號國家賠償事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駁回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前揭103年度抗字第22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於103年3月10日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