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廖姵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欲將此些垃圾清掉」,並非有辱罵告訴人之意,且證人甲○○當時並不在現場,證人丙○○為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均不可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甲○○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係面對告訴人乙○○及丙○○,而證人甲○○當時位置在被告之後方,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1份在卷可參,且據證人甲○○所稱,當時距離被告約十多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依其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甚為詳細,且依一般人之通常音量於上開距離應可確悉無誤,又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刑風險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證人證詞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間,因清理磚塊鐵片等廢棄物問題發生衝突而使被告心生不滿,詎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後方之防火巷內,當場以:「垃圾」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惟念其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