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邱顯貿 、 廖俊 評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院診斷明書1紙為證,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率爾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左眼及左上眉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