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紀錄1份」、「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制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1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核其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綠繡眼鳥活體20隻及紫喉太陽鳥活體10隻,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甫輸入上開檢疫物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法網,經此科刑教訓,信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至扣案未經檢疫之綠繡眼鳥類20隻、紫喉太陽鳥10隻,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沒入,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