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不滿其妻乙○○欲離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63號10樓主臥室,對正在休息、睡眠之乙○○恫嚇稱:「如果要離婚,就一起去跳樓」等語,並持童軍繩分別綁住自身及乙○○之右手,且作勢欲拉乙○○跳樓,使乙○○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妨害乙○○繼續休息、睡眠之權利。嗣經乙○○之母 謝陳麗珍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甲○○以前述之言語向告訴人乙○○恫嚇,係以此恐嚇言語作為犯強制罪之手段,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手段,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以前開方式綑綁告訴人右手後,告訴人之妹謝美君立即上前阻止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謝美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足見被告前開強暴手段尚未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請人雖未論以強制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與審就。再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本件強制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繼續休息、睡眠之權利,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綑綁告訴人所用之童軍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