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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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英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尚未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至新北市○○區○○路2段867巷內工廠休息,再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出發返回新北市○○區○○路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陳英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觀察被告後記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之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客觀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猶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前述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紀錄,自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考量駕駛機車所致危害較輕、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適當,嗣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則有過重之虞,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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