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武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祝武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祝武男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又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仍未知所警惕,復於101年12月
3日13時至1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某工地與同事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因誤闖國道三號公路,於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5.8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祝武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武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101年12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6A0252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為本件犯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本件酒後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造成之損害與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相較,危害程度較小,且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非大;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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