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及電話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提供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應更正為「提供其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鳳聖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2張及電話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簽賭方式分為「二星」及「三星」2種,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香港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每週之週二、週四、週六),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未簽中者之押注賭金則歸甲○○所有。嗣於102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電話(號碼00000000)0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2張、電話(號碼00000000)0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多次,侵害法益單一,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