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0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6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正中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OO係屬父子,彼此間應相互尊重與體諒,較諸他人而言,更不應動輒拳腳相向,縱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亦應依循合法方式解決彼此之問題,故被告傷害其子即告訴人之行為,當甚屬可議,且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顯見被告所施暴行非輕,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念及其於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受有特別刺激,始一時失控誤觸刑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內容(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告訴人拿水瓢要打其,其拿掃把打告訴人的手,沒有打到告訴人之身體,其是要保護自己,,沒有傷害告訴人,請求審酌被告係屬自衛而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
食指2.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兩上肢兩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參101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誠泰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告訴人於10
1年5月29日前往警局拍攝之受傷部位照片影本共10張(參偵卷第12至13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甚昭然,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傷害犯行,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違,難以採信。㈡被告另辯稱:其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才持掃把攻擊告訴人
云云。查被告於101年8月4日前往警局應詢之時,對於案發當時攻擊告訴人之原因,供稱:告訴人當時到其賣雞之攤位,因為宰殺雞之之清潔問題對其嗆聲,其氣不過而持木棍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店前打告訴人等語(參偵卷第3頁),且於同年9月27日偵查中及同年10月3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訊問時,均未提及係因案發當時告訴人以徒手或持物品向其攻擊,致其須持物品防衛自身之語(參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85號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是否係因遭受告訴人先行攻擊而採防衛措施,客觀上至為可疑,更何況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鄭伊真 前開證述內容,絲毫未見本件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前,已有來自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所為攻擊行為,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之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有悖,亦難逕採。
三、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定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