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佳茹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嗣上揭乙、丙案之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與上揭甲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李佳茹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⑴於101年5月
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3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李佳茹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同年月6日17時25分許、13日14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李佳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佳茹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