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余錦宏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余錦宏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㈡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24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毀損等案件,經同院於以89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㈡至㈤4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8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
2月15日、2月、5月15日後,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㈠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7年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7日,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錦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扣案淨重0.7510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748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4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26號被告余錦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含有大麻成份之香菸1支(扣案淨重0.7510公克,經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48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30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菸1支,而查知上情。
一、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錦宏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含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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