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盧振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係於系爭地點路邊停車,待親人下車後正要駛離,員警即到場,伊當時認為員警係要驅離,因其未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且伊現年71歲,聽力不佳,該處人車又多,無法注意員警有在後方鳴按喇叭,並非不接受檢查而逃逸,更無欲駕車撞擊員警之情事。
(二)被告部分: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109年6月8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0500號函覆略以:「…二、本案係為本局員警於109年5月17日11時21分執勤時,在本市○○路000號前,發現旨揭自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經員警於現場指示攔停,該車駕駛仍持續向前、向後移動車輛,並經數次制止,仍不予理會,逕行駛離,全程經錄影蒐證在案…。三、旨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明確,舉發單(第E00000000號)併案舉發『不服取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附有『補充理由書』在案,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2.又補充理由書記載:「…二、員警於109年5月17日10時12分交通稽查勤務,於11時21分行經新竹市○○路000號,目睹旨揭自用小客車7U-3897併排臨時停車,顯已生危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欲攔停稽查,惟該自小客車逃逸並將車輛往前移動欲撞擊執法員警。三、員警發現緊急往後退避後大聲詢問駕駛往前移動是否要撞擊員警2次,駕駛又再次將車輛往警員方向行駛,經員警再次詢問是否要撞擊員警,駕駛才沒往前移動車輛,經員警現場多次告知駕駛出示行照、駕照,駕駛假意配合將車輛往後移動險撞到後方車輛,經員警提醒駕駛注意時,駕駛即從新竹市○○路000號往西大路方向逃逸,拒絕停車受檢,過程均經密錄器記錄在案。四、員警記明車號後立即以使用警用M-POLICE掌上型行動電腦查詢車籍系統,比對該逃逸車輛、顏色、車型皆與車籍資料顯示相符,另查當日天氣良好,現場光線足夠,視距良好,員警目睹該車駕駛人男子頭髮稀少,著白色點點短袖上衣,員警與該自小客車適當距離執法,已充分辨明車號及相關特徵且複查資料確認在案…。」等語。
3.是以,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亦分別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併排臨時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7U-3897影片1.MOV、7U-3897影片2.MOV、7U-3897影片3.MOV(三個檔案時間連續),其內容略為: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0/05/1711:20:52-11:28:13
日間晴朗、光線充足,攝影機所載員警騎乘機車前行於雙向單線道上,嗣其右前方路邊停有黑色小客車(前)及白色小客車(後),員警機車緩行超越前開兩輛小客車後,靠路邊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的前方,斯時馬路上陸續有機車接續經過、交通順暢、人車未顯繁忙,系爭車輛右側為黃線及機車停車格,有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員警下車往系爭車輛走去、輕拍系爭車輛引擎蓋兩下,同時系爭車輛略往前移動,員警大聲說「你要撞我喔,你要撞我喔,你往前移,你要撞我喔」,同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向左偏出、方向燈閃起,系爭車輛內的駕駛人(下稱系爭駕駛人)緊握方向盤,回覆:「不是啦,我要開走啦。」,員警:「你行照、駕照出示一下!」,系爭車輛緩緩後退並說:「開走了,開走了!」,員警走至系爭車輛左側,系爭駕駛人將頭稍探出駕駛座窗外(左前窗全開啟)說:「我也是調查局退休啦!」,員警:「你行照、駕照出示一下!後面有車,你不要撞到別人的車。」,系爭駕駛人:「不會啦!」,接著向左偏、駛離現場。員警大聲複誦:「車號00-0000拒絕盤查取締逃逸,併排違規,拒絕盤查。」,並隨後騎乘機車追隨系爭車輛。
⒉11:23:11員警按喇叭1次、響警鈴2次。於11:23:27再
響警鈴2次,由畫面可知,11:23:08至11:23:31期間,員警緊跟於系爭車輛之後,路上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未聽指示停下。員警複誦:「車號00-0000不服取締,往勝利路方向逃逸。」之後迴轉行駛他路、未再尾隨系爭車輛,直至畫面結束。
有本院109年12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除可認原告確有於新竹市○○路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外,且其並於員警要求查驗身分時,拒絕配合出示駕照、行照並逕自駛離,應堪認原告亦有違反道交條例之併排臨時停車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續查,原告雖主張員警未使用指揮棒示意停車,且其年歲已高、聽力不佳,該處人車又多,以為員警係在驅離,故而駛離,並非不接受檢查而逃逸云云。然查,依據上開舉發光碟內容,可知員警先係將警用機車停放於原告車輛前方,並立於車前輕拍系爭車輛引擎蓋,嗣因原告駕車略往前移動,經員警質疑原告是否要駕車衝撞,原告尚透過開啟之左前窗回覆稱「不是啦,我要開走啦。」等語,顯見原告於斯時係可聽見員警之聲音,並與之對話。爾後,員警自系爭車輛左前方行走至車輛左側時,曾4次大聲要求原告出示行照、駕照,最後2次更係立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位置、近距離面對原告提出要求,已清楚表明其欲稽查原告之意旨,且無使人產生誤會之可能,而由原告對員警同時所為小心碰撞後方車輛之提醒,尚能回覆稱「不會啦」乙情,可知原告於斯時亦能聽見員警之聲音,並知悉員警欲對之進行稽查。然而,原告非但未停車接受稽查外,反繼續移動車輛執意離去,足見原告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併排臨時停車而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警攔查,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併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6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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