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施文捷 律師被告 楊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中租 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並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000號(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設定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擔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存續期間至135年6月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㈡中租迪和公司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設定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擔保總金額218萬元;存續期間至135年6月7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至7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91頁),復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訴訟(本院卷第140頁),再於110年3月11日將其請求基礎更正為: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核原告撤回對中租迪和之訴訟,業經中租迪和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2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復其將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縮減後,並將其請求權基礎縮減為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其請求之幾處事實同一,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並不熟識,透過證人 段易成 及 何安娜 居間介紹認識,因被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07年10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07年10月5日支付40萬元、10月8日支付250萬元、10月31日支付210萬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亦於107年10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房屋尚未點交之際,被告即遠遁大陸地區,杳無音訊,未履行點交義務,因被告未交付致原告迄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復證人段易成亦分別於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13日前往系爭房屋,惟該系爭房屋大門深鎖、雜草叢生、無人居住,並無從入內查看,亦無從點交房屋,足見被告實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點交義務,將系爭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數額為500萬元,而原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5日交付現金40萬元、於107年10月8日交付現金50萬元及支票200萬元、於107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62萬0,090元、匯款100萬元、替被告代償其積欠中租迪和之借款47萬9,910元,已支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遲未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中租迪和清償證明書、支票、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頁、第26至34頁、第100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5年東地字第7547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本院卷第50至78頁),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即96年3月8日修正後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之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於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6至33頁),惟查:
1、證人 段易成證 稱:被告原先是要向我借款,但我當時現金不足,所以介紹給原告,因為被告年紀較大,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擔心將來收不回借款,先將房屋(應為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原告,並約定一個私契,約定如果被告有如期還款,原告就要將房屋(應為系爭土地)過回被告,但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未還款,則系爭土地及房屋都變成原告的,起初被告還有還利息,後來就都沒有還款,連電話都沒接,事成之後我就收到原告給我借款的介紹費20萬元,我跟代書當時還有想說如果原告不願借款,就由我跟代書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2、原告到院陳稱:一開始我是想要買系爭房屋,但因被告不肯賣,他希望用借款方式,我們就簽了一個私約,倘被告未於一年內還款,系爭房地就是歸我所有,倘有還款系爭房地即交還被告,我認為是買賣的形式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8頁)。
3、觀之該協議書記載:兩造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存屬借貸問題,借貸期限為一年,從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9月19日借貸期滿,被告如於一年內清償500萬元,原告應無條件配合過戶給被告,費用由被告支付,若被告違約,原告可以無條件收屋,被告應配合遷出,被告可以自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惟原告有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可參,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真意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7年10月20日至108年9月19日間,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被告在借貸期間內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倘被告未於借貸期間內清償借款,系爭房地始歸原告所有等情,核與證人及原告所述相符,足徵兩造斯時成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僅係為清償積欠之債務,始以買賣之形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益徵兩造既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買賣關係云云,應屬無據。
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縱認被告有確實未如期還款之情事,惟系爭契約既為信託之讓與擔保,係以擔保債務為目的,揆諸前揭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原告仍負有清算被告積欠借款及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擔保物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貸款,尚應返還剩餘價值與被告,是縱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仍應完成擔保債務數額及擔保物價值之清算,始得基於擔保物所有權人地位對原告主張權利,然原告就被告積欠借款數額為何、抵押物之價值為何、被告有無拋棄清算之利益等情形,均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益徵兩造並無完成擔保物之承受程序。
5、從而,系爭契約既非買賣關係,實係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縱認被告未如期清償借款,仍應由原告進行完成清算擔保債務及擔保物價值之程序,不得僅因被告未如期還款,即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
1、證人段易成證稱:我去系爭房屋時,都沒有遇到被告,系爭房屋是上鎖的我沒有鑰匙進不去,屋況就是裡面有放一些簡易的家具跟私人物品,我不確定裡面是誰的東西,我去好幾次都差不多這樣,就是多了灰塵跟樹木沒人維護等語,從證人前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有疑義。
2、縱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原告現已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26頁),惟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而原告既已供稱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外,本件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權移轉行為,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為斷,縱系爭房屋存在前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亦僅屬公法上稅籍變更事宜,無從遽論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3、縱令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為請求,遑論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且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難論係系爭房屋占有利益之歸屬權人,亦難認被告之占有對原告有何等損害,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信託之讓與擔保核非買賣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被告積欠之債務、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進行清算,難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179條、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