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8、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加入 徐昌昱 所屬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原贅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起訴書此部分罪名記載,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徐昌昱及渠等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2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擔任車手之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再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報酬,致被害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子之經濟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台幣7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
第2433號被告姜禮順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且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姜禮順猶不知悔悟,於108年12月間,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徐昌昱(涉案部分,另飭警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徐昌昱詐騙集團),且依該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回款之車手工作,據以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其後姜禮順即與徐昌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及臺北地檢署吳主任之公務員名義,透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致電予何 張樹蘭 ,誆稱其涉嫌毒品詐欺案件,須交出提款卡扣案供以調查云云,致 何張樹蘭 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4樓住處,將其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不詳數量之金飾,交付予自稱公務員 李建國 之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何張樹蘭住處附近,且於取得何張樹蘭交付之上揭提款卡及金飾後,另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開), 嗣姜禮順 於108年12月16日、17日、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處,取得徐昌昱所交付之上揭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上揭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款完畢後,前往上址瑞坪路處,將金融卡及各該款項交予徐昌昱,並獲致徐昌昱所交付之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嗣何 張樹蘭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張樹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禮順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張樹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上揭提款卡,為其遭盜領之部分款項事實。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離開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揭提款卡之提款地點明細表、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上月及當月)資料、存摺封面、上揭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摺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姜禮順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徐昌昱」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另上揭7,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人提款卡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台幣備註1姜禮順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6萬元。姜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2姜禮順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6萬元。姜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3姜禮順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1萬元。姜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4姜禮順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7日凌晨5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1萬0,005元。5姜禮順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9日凌晨3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處。6萬元。6姜禮順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08年12月19日凌晨3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ATM處。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