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奇恩選任辯護人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奇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奇恩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2月29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 林黃蘭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步欲由南往北橫越該路段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5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年3月1日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自承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在我發現有狀況的時候,我已經全力按下煞車,但是只有幾秒鐘的時間,就撞上了,我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前,與自路邊起步欲由南往北橫越該路段馬路之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相字卷第9至12頁、偵字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36頁),且有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1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字卷第53頁)、相驗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67至6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54至6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1紙(見相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相字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字卷第21、2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9張(見相字卷第35至4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相字卷第31至34頁)、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復參以109年3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及所附測繪照片6張(見相字卷第63至66頁)可知,被害人自新竹縣○○市○○○路000號路邊起步約1秒時,被告騎乘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當時雙方約僅距離30公尺,然雙方仍約於2秒後碰撞,則本件被害人未禮讓綠燈直行之被告,而逆向斜穿該路段馬路而欲穿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導致綠燈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察覺,且雖採取煞停之反應措施,但已來不及仍生碰撞,由上開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肇因於被害人之未禮讓綠燈直行之被告,逕自路邊起步而逆向斜穿馬路所致,被告屬在內側車道綠燈直行之車輛,其對於被害人突然自路邊起步而逆向斜穿馬路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且由被告於被害人起步後即已緊急煞停,但約僅2秒即發生碰撞之情況以觀,顯見被告當時確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其對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合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發生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領有輕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逆向駛入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被告領有重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機車有違規定」,復再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則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由路邊起駛欲逆向斜穿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領有輕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被告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超速行駛及領有重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機車均有違規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8月31日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13日函及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述所析相符,自屬可採,益徵被告並無過失。
(四)至依附件所示勘驗結果,並參以被告綠燈起步至碰撞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43.3公尺,有109年10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及所附測繪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佐,可推算被告自綠燈起步起至碰撞發生止共約10秒期間,其平均時速約為51公里,雖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然被告縱依速限即時速50公里(秒速13.8888【循環小數】公尺)行駛,依當時雙方僅距離30公尺之情況,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事故,而前揭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被告即使依速限行駛,仍必須於33.79-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其行駛動線(内側車道)有狀況發生,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沿中正東路内側車道行駛可預見狀況時(此時雙方相對距離約30公尺),期間被害人持續逆向斜穿道路,縮短兩車相對距離,直到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行駛之距離約27公尺,已小於可煞停之距離(33.79-36.27公尺),顯然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見本院卷第96、97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自難僅因被告時速超越速限,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五)又本件被告雖有無照駕駛情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該無照駕駛行為,僅屬違反行政法規定,無法將單純之無照駕駛行為認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事過失犯之過失歸責事由,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既無迴避之可能性,自難將其單純無照駕駛事由,認作本件事故歸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件】
一、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相字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0000000中正東路265號.mkv。
、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影像左下方)起始時間為2020/2/2
908:44:42,時間軸總長49秒,彩色影像無聲音。
、影像內容:
1、時間軸00:00:00(2020/2/2908:44:42)至00:00:27(2020/2/2908:45:09)被告自影像左下方出現畫面中,其騎乘紅牌重型機車沿道路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並停等紅燈。
2、時間軸00:00:28(2020/2/2908:45:09)至00:00:35(2020/2/2908:45:17)號誌轉為綠燈,被告起步(時間軸00:00:29)仍沿道路略微左彎順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3、時間軸00:00:36(2020/2/2908:45:18)至00:00:40(2020/2/2908:45:21)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影像上方右側路邊起駛並往左橫向穿越車道,被告騎乘之紅牌重型機車煞車燈亮起(時間軸00:
00:37),被害人騎乘機車持續往左橫向穿越車道,被告騎乘之紅牌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時間軸00:00:39),被害人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mp4。
、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翻攝之影像內容彩色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背景音樂,影像顯示(影像左上方)起始時間為2020/02/2908:39:16,時間軸總長1分16秒。
、影像內容:
1、時間軸00:00:31(2020/02/2908:39:47)至00:00:52(2020/02/2908:40:10)被害人在影像上方左側路邊,先將機車以倒退方式牽行,嗣牽行機車逆向停於近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上並坐上機車發動電門。
2、時間軸00:00:53(2020/02/2908:40:11)至00:01:01(2020/02/2908:40:17)被害人在近路面邊線之外側車道上逆向略為滑步起駛前行,而被告騎乘機車自影像右上方出現沿道路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間軸00:00:55),被害人往右迴轉而斜向、橫向穿越外側車道(00:00:58)後,持續往道路中央劃設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方向駛去,旋即在內側車道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撞擊(00:00:59),被害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