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將告訴人乙○○個人照片、告訴人丙○○、乙○○之合照、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居住地址、職業、行動電話門號、交往紀念日等個人資料截圖及告訴人二人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張貼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網頁上,同時發表「 小三 跟我前夫聯合起來騙我錢」、「小三也打我女兒」、「那時小三也是幼兒園老師結果這樣打我女而破壞我的家庭當小三」、「我前夫跟小三騙光我的錢」、「結果他們全部的人都在騙我把我騙的團團轉」內容文章,指摘告訴人乙○○為小三,與告訴人丙○○有詐騙其金錢、毆打其女兒等行為,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非屬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亦包含在內。則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二人破壞其家庭,又以不詳帳號傳送IG訊息辱罵被告,即在臉書社團上揭露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料並指摘告訴人乙○○為小三、與告訴人丙○○毆打其女兒、騙取其財務,除損害告訴人乙○○之社會上評價、名譽及侵犯告訴人二人之隱私自主權外,亦無濟於改變現狀,反滋生更多糾紛衝突,行為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之前的存款,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5樓居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前妻(2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7日離婚),乙○○則現為丙○○之妻。詎 張菀婷 因對丙○○、乙○○有所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丙○○、乙○○之利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凌晨0時41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現居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後,以暱稱「ZhangWanTing」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網頁上,張貼含有「小三跟我前夫聯合起來騙我錢」、「小三也打我女兒」、「那時小三也是幼兒園老師結果這樣打我女而破壞我的家庭當小三」、「我前夫跟小三騙光我的錢」、「結果他們全部的人都在騙我把我騙的團團轉」等內容之文章,並將其先前從丙○○之手機內翻拍或轉傳(甲○○取得下列各該照片、截圖等資料而涉犯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乙○○個人照片、丙○○與乙○○之合照、載有丙○○與乙○○之居住地址、職業、行動電話門號、交往紀念日等個人資料截圖及丙○○與乙○○間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一併張貼於上開文章內,另將乙○○之臉書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畫面遮蔽其臉書暱稱後張貼於上開文章內,而以此等方式指摘 蔡宜芳 有詐騙其金錢、毆打其女兒等與事實不符之行為,且以此等方式不當利用上開丙○○與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與乙○○,並足以貶損乙○○之名譽與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丙○○與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陳述。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後,以上開暱稱在上開臉書社團內張貼上開文章、照片、截圖等事實。2、證明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有毆打被告女兒行為之事實。㈡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上開文章內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乙○○,上開文章所附照片係告訴人乙○○個人照片或告訴人2人之合照,上開文張所附截圖係載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截圖或其2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臉書頁面截圖等事實。2、證明告訴人乙○○並無上開文張所稱毆打被告女兒行為之事實。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手機買賣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乙○○並無詐騙被告之事實。㈢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臉書社團網頁翻拍畫面2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司暫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暨影卷、108年度家護字第2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先前雖曾有對被告家暴之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乙○○亦有參與或另行毆打被告女兒之事實。㈤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手機買賣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告訴人乙○○並無詐騙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以1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從告訴人丙○○之手機翻拍或轉傳而取得前揭照片、截圖等資料而涉犯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