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5號原告 張宇翔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日15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為時速50公里之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往西13.8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8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伊確 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且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相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告標誌及測速位置等相關相片並不爭執,惟本件舉發員警就測速地點陳述前後不一,且由舉發員警所拍攝的一秒鐘舉發影片中,根本無法看出原告被拍攝的地點何在,伊就本件案件前後共向被告申訴3次,被告卻僅以幾張事後拍得的照片堅持對原告開罰,為何不能提供罰單拍攝時更完整的影片以證明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即可?且本件於開庭時,以GOOGLE街景圖檢視舉發員警所聲稱的拍攝地點,可見GOOGLE街景圖中的分隔島顏色與罰單所拍得的顏色並不一致,且影片中並無明顯的雜草存在,另以GOOGLE街景圖測量斯時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測速照相機的位置(下稱執勤地點)至被告聲稱罰單所拍到的地點(下稱違規地點)實為64公尺,非被告所稱42.5公尺等情。從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是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件綜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9年6月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563號、109年7月7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693號及109年8月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0816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案車輛於109年4月2日15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122縣13.8公里處(往西)時,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有經雷射手持式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案經本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而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一般道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而本件於竹122縣14公里處確有設立警示牌,而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竹122縣14.1公里處,嗣經確認其數字為誤植,違規地點應改為竹122
縣13.8公里處,另經員警至現場以測距輪丈量距離,自取締標誌「警52」至員警執勤地點約為124.8公尺,應符合法規要件之100至300公尺間,拍攝地點並無不法。至於原告提出舉發相片中所拍得雙白實線之疑義部份,在員警實地現場測量距離之影片中,顯示員警斯時執勤地點旁之車道線為單白虛線,往車輛行駛方向繼續前行約四個一實一虛的車道線距離後,路面的車道線即變成雙白實線,復以本件測速相片所顯示之測距為42.5公尺,可推知應該是原告行駛至前方雙白實線處時被電射測速所拍到。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測速採證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汽車車籍查詢表、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卷第62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顯示「日期:04/02/2020、時間:15:49:16、序號:TC007609、速度:63km/hr、限速:50km/hr、測距42.5公尺」等,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而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
(LTI)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11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可以認定本件所測定之數據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本件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63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執勤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測距為42.5公尺,要屬實情,足可認定。
(三)次查,雖原告主張由本件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旁為雙白實線,惟系爭處所即竹122縣13.8公里處為車道線(即單白虛線),且舉發機關之測速採證影像過於短暫,根本無從確認本件違規地點所在,自不足以佐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云云。經查,原告前已當庭自陳確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參本院卷第127頁),且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亦經舉發機關警員 莊緯豪 ,於系爭處所目睹並測速而予以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28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94601098號函檢送之舉發員警莊緯豪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警員莊緯豪於109年04月02日14時至16時許執行測速勤務,於竹122縣13.8公里處(往西)測得自小客車AYE-8721號測得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對其逕行舉發,二、…拍攝地點應改為竹122縣13.8公里處,其違規事實依舊不變。三、當事人表示並無法從照片中看出拍攝地點,員警至現場以測距輪丈量距離,自取締標誌「警52」至員警測速之現場約為12
4.8公尺,符合法規要件之100至300公尺間,拍攝地點並無不法。…」等語可證(參本院卷第99-102頁),並有舉發員警執勤當日之工作勤務指派表、舉發員警以測距輪現場丈量之光碟及其影像截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103-104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莊緯豪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並測得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且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自足堪採為憑信。原告雖主張於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旁為雙白實線,竹122縣13.8公里處卻為單白虛線之車道線,顯異於上開員警所指稱之拍攝地點云云。然舉發員警所稱拍攝地點即竹122縣13.8公里處,係指斯時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測速照相機拍攝之執勤地點,並非指本件系爭車輛被拍到的違規地點,而由上開員警至現場以測距輪丈量的光碟內容可知,由員警執勤地點往行車方向前進約四至五組左右之車道線後,地面之車道線即轉為雙白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可知,車道線一組長度為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合計一組為10公尺),是可推定上開執勤地點與違規地點之距離約莫40至50公尺,而本件測速儀所測得上開兩點之測距為42.5公尺,已如前述,兩者大致相符,是足堪認定本件被告所陳述之舉發員警執勤地點、所拍得之違規地點與上開職務報告內容及採證相片尚無違誤之處至明。原告另辯稱本件GOOGLE街景圖中的分隔島顏色與罰單所拍得的顏色並不一致,且無明顯的雜草存在云云。然查GOOGLE街景圖究非現時拍攝之成果,勢將與本件違規行為日之街景有時日之落差,而植相月有增長衰敗之異,復以影像之色差所涉因素眾多,如拍攝當日之氣候、光線、影像之處理等等,是原告所稱GOOGLE街景圖與現況存有顏色及植相差異,尚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視線良好,並無他物遮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且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即白底紅邊繪有黑色測速照相儀器圖案的三角形警告標誌)設置於竹122縣14公里處、系爭處所之最高速限50公里,已為前述,並有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在卷足據(參本院卷第103頁)。再由上開舉發員警現場丈量之光碟內容及影像截圖可知,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與斯時舉發員警執勤地點距離約為124.8公尺,而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測速的執勤地點與本件原告被拍得之違規地點間測距為42.5公尺,已如前述,是可推知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約167.3公尺(124.8公尺+42.5公尺=16
7.3公尺),自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的要件。原告雖自行以GOOGLE街景圖測量結果,主張本件舉發員警執勤地點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實為64公尺(參本院卷第137頁),並非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距42.5公尺,然本件雷射測速儀為合格期限內檢定合格的法定測速設備,其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已如前述,何況以GOOGLE街景圖測量兩點間距離,往往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原告徒以定點未明之GOOGLE街景圖測量結果,主張上開兩點距離為64公尺,實難足採。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主張上開兩點間之距離為64公尺為真,則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則為188.8公尺(124.8公尺+64公尺=188.8公尺),仍尚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要件,足見本件舉發機關之採證及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有如前所述之超速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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