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王正漢
被   告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喬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叁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
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喬昕所得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喬昕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原
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訴外人潘喬昕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訴外人潘
喬昕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訴外人潘喬昕給付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延滯未滿1個月應付新臺幣(下同)100元,
延滯逾1個月未滿2個月應付200元,延滯逾2個月未滿3個月
應付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
訴外人潘喬昕未依約清償,尚欠消費帳款51,241元,加計應
收利息1,213元、違約金588元、預借現金手續費506元,依
約共欠53,548元未還。詎訴外人潘喬昕於107年4月5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見
本院卷第83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
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家事庭10
7年9月6日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54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第17至49頁;第65頁),堪信為真實。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
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