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楊鎮探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林楊秀環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3號裁定准許在案(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未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事實係被告向原告
借票使用,嗣被告表示票據已簽發給他人,原告恐信用受累
或牽連訴訟,遂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供
作日後清償備用之需,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原告係某公司之課長,被告於貸借時基於信任因此並未
簽署借款書或其他任何文件。原告於簽發本票之前即已陸
續向被告借貸,後因被告之催促時始簽發本票作為憑證,
該等借款係由被告從後潭郵局及太保農會領出後交付。
(二)原告向被告貸借之金額合計為230萬元,於106年9月間
,被告向原告要求清償,原告表示願先清償100萬元,於
106年9月I4日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付款日期為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
日、106年11月29日,惟原告並未如期清償。其後被告再
向原告催討,原告乃再行簽發其餘本票六張交付被告,原
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清償分文。
(三)107年5、6月間,被告復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原告表
示已向太保市農會申請借款300萬元,並至被告住處交付
向太保市農會之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取信被告。
(四)原告又主張係被告表示已將票據簽發交付他人,所謂票據
簽發交付他人,應係指被告在原告簽發之本票背書後轉向
他人借款。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將票據交付他人,如有
背書後交付他人,則原告簽發之九張本票背面應有被告之
簽名或蓋章,以證明票據背書之連續,惟該九張票據除原
告之簽章外,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之主張顯
非事實。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
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
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
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
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二)再按「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上訴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
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
決參照)。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
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
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
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
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
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
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揆諸首揭法文及法院裁判意旨,為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票據債務人雖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
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
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初未見原告提及究竟為何,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後,
始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本票交付他人,並否認被告
所主張係因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基礎原因關係因
兩造之主張不同而尚未確立,原告自應先就基礎原因關係
及抗辯事由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持被告提交本院之太保
市農會借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第45頁),稱:
此係原告發覺被告將向原告借用之本票簽發交付他人後,
恐信用受累或牽連訴訟,乃向太保市農會申貸300萬元以
供日後清償備用之需等語;惟,如附表所示本票其最後到
期日為107年2月28日,倘原告上開陳述為真實,則其向
太保市農會申貸300萬元之日應在此一日期之前,而非其
後之107年6月4日,難認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其
舉證既有未足,則其猶憑以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無
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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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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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
│001│106年10月17日│200,000元│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8日│CH671036││
├──┼───────┼───────┼───────┼───────┼─────┼────┤
│002│106年10月17日│250,000元│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4日│CH671037││
├──┼───────┼───────┼───────┼───────┼─────┼────┤
│003│106年11月1日│25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CH671038││
├──┼───────┼───────┼───────┼───────┼─────┼────┤
│004│106年9月14日│500,000元│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CH671031││
├──┼───────┼───────┼───────┼───────┼─────┼────┤
│005│106年9月14日│300,000元│106年10月31日│106年10月31日│CH671032││
├──┼───────┼───────┼───────┼───────┼─────┼────┤
│006│106年9月14日│200,000元│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CH671033││
├──┼───────┼───────┼───────┼───────┼─────┼────┤
│007│106年11月1日│250,000元│107年1月10日│107年1月10日│CH671039││
├──┼───────┼───────┼───────┼───────┼─────┼────┤
│008│106年12月27日│20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CH671046││
├──┼───────┼───────┼───────┼───────┼─────┼────┤
│009│106年12月27日│15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2月28日│CH67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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