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80號
原 告 葉秉宥
被 告 黃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8,5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0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日2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南向北直行,行經
嘉義縣○○鄉○○路○段○○○號(下稱事故地點)前,因闖
紅燈之疏失,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沿東向西方向欲左轉台一線至事
故地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0,023元(含
零件費用49,723元、鈑金費用12,248元、塗裝費用8,052元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70,0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
給付原告70,023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黃燈直行,過半路口時號誌轉為紅燈,
並無闖紅燈,而且闖紅燈的紅單已經被撤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明文規定:當此之際,汽車駕駛人駕駛
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
指示行駛。本院審酌:1.被告行至事故地點前之交岔路口停
止線前,號誌已經轉為黃燈、2.事故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
,而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前係以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3.肇事之前被告並未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其
右方開來等節,分別為被告在警詢、本院所自承。據此,足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當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並未
注意交岔路口之行車環境謹慎行駛而來。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車輛修復部分應回復車禍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件更換舊件,尚須扣除折舊
之部分,始為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當時之「應有狀態」。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受損,修復費用70,023元
,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憑(詳本院卷第121頁)。本院
另參酌系爭車輛車主為葉秉宥,系爭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
詢結果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9頁),而本件車禍於107年
2月1日發生,則系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約6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利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迄事故發生止,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
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
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六、故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
零件費用為49,72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
餘價值為8,287元【計算式:49,723元÷(5+1)≒8,2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舊零件更換時之殘存價值】,而
鈑金費用12,248元、塗裝費用8,052元,則無需依資產耐用
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8,587元
(8,287+12,248+8,052=28,58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洵屬無據。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士祐